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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8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領得信用卡之附卡後,至特約商店消費,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繳,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民國93年度促字第42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271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上訴人從未使用附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且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均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未經債務人合法異議之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於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債務人僅能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由,亦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以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作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闡明後,業已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經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領得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消費,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繳,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3年2 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鳳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823 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其從未使用附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起訴狀為證,堪可認定。
又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核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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