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簡上,2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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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聰讓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94年度岡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係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上如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4 月11日岡所二字第0950003680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甲、乙、丙所示建物(下分別稱甲、乙、丙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即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街2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因職務關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訴外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警員黃仁及其配偶黃徐亞三居住,黃仁、黃徐亞三分別於88年8 月15日、89年5 月31日死亡,現由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茲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稱:黃仁因職務而配住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既已退休,借貸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黃仁有翻修系爭建物,支出費用及搬遷費合計新臺幣4,040,000 元,且配住宿舍並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其逕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黃仁退休後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其死亡後使用借貸契約不當然消滅,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借貸目的消滅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高雄縣警察局經管座落岡山鎮○○街警察眷舍就地改建調查清冊各1 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上訴人係甲建物之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為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黃仁之職務關係,分配甲建物供其居住。

黃仁翻修乙、丙建物成磚造建物。

甲、乙、丙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黃仁於67年間退休,於88年8 月15日死亡,其配偶徐亞三於89年5月31日死亡,上訴人現占用甲、乙、丙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將翻修前乙、丙建物配借予黃仁居住使用?(二)本件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黃仁有無支出有益費用?上訴人以有益費用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其逕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對於被指為義務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法。

況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為係高雄縣政府所有,惟其為管理機關,並與黃仁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其本於借貸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前揭辯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將翻修前乙、丙建物配借予黃仁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翻修前乙、丙建物係被上訴人配借予黃仁居住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甲建物係被上訴人分配予黃仁居住,翻修前之乙、丙建物也係配住範圍;

丙建物原來配住時係土角厝(台語)建造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95年4 月6 日勘驗時,自承屬實,已堪認定乙、丙建物亦屬當初被上訴人配住予黃仁之建物。

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高雄縣岡山鎮○○街27號原配住人黃仁於60年配住;

系爭房屋原來配予黃仁居住(見原審卷第58頁、第89頁)等語,足見翻修前乙、丙建物亦為被上訴人分配予黃仁居住之宿舍無訛。

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黃仁受配居住之初,乙、丙建物係由他人使用云云,委不足採。

(三)本件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上訴人主張:黃仁於67年退休,被上訴人迄至94年間始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借貸物,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黃仁於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宿舍,依規定可繼續居住至其與配偶黃徐亞三死亡為止,是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黃徐亞三死亡時起算等情。

2、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黃仁之職務關係,分配甲、乙、丙建物予黃仁居住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黃仁於67年間退休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黃仁既因職務配住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契約,自堪認其借貸目的,應於黃仁不再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完畢。

而按黃仁於67年退休,已無任職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借貸之目的完畢。

此外,參酌72年4 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黃仁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黃仁退休而終止。

3、次按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等情,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措施,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函示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惟此時,應認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

經查,黃仁於67年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亦任由黃仁及黃徐亞三繼續居住,則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自堪認被上訴人與黃仁及黃徐亞三就系爭建物另成立新的借貸契約。

此參諸被上訴人承認黃仁配住系爭建物,係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因而准其與黃徐亞三續住益明,足見黃仁及其配偶於黃仁退休後,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黃仁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

次查,前揭函示意旨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故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

而按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於宿舍處理前,借用人有權繼續使用宿舍,必待貸與機關處理時,始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是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貸與機關處理宿舍時起算。

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5 月31日黃徐亞三死亡後,才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顯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89年5 月31日翌日即89年6 月1 日起算,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乙節,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黃仁有無支出有益費用?上訴人以有益費用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黃仁翻修乙、丙建物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經查,乙、丙建物於翻修前,均係被上訴人分配予黃仁居住之範圍,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甲建物及翻修前乙、丙建物均係高雄縣政府所有乙節,堪信屬實。

又參酌上訴人自陳:黃仁於颱風來襲後,就原來之乙、丙建物修建,並非全部拆掉重建(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則依前揭動產附合之規定,翻修部分之動產,亦因附合而為乙、丙建物之重要成分。

次查,甲、乙、丙建物均位在同一圍牆範圍內,乙建物與甲建物相通共壁,乙建物係供作廚房、浴廁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1頁)可稽,足見乙建物為甲建物之一部分,堪認甲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

綜上,被上訴人借予黃仁、黃徐亞三使用之建物範圍,包括甲、乙、丙建物,洵堪認定。

⑵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472條第4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黃仁自67 年退休後,准許黃仁及黃徐亞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

次查,黃仁及黃徐亞三先後於88年8 月15日、89年5 月31日死亡,亦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2、黃仁有無支出有益費用?上訴人以有益費用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黃仁翻修乙、丙建物乙節,固如前述。

然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承租人所有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價之關係,自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拒絕返還租賃物,此參諸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即明。

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有益費用未受償,而於借貸契約終止後,拒絕返還借用物。

從而,上訴人執黃仁支出有益費用未受償,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暨先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四第1 行至第9 行)後,繼則認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67年間,因黃仁退休時,致借用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上訴人應繼承黃仁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因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見原判決第3 頁(三)第1 行至第12行〕,固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則原告同時主張擇一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毋庸予以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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