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9日簽訂委託管理服務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因改選而未及於94年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業約定:「甲方(即被上
-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有:「本契約有效期間,
- (三)上訴人雖認其於94年8月9日後仍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服勤
- 六、綜據上述,系爭契約業已於94年8月9日即為被上訴人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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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遠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9 日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安全維護、清潔等管理服務,雙方約定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94年7 月9 日止,被上訴人須按期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被上訴人且於契約期間屆滿前1 個月,如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視同本契約自動續約1 年,不再另訂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原約定期滿日前1 個月之94年6 月9 日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內容即當然延展1 年,詎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即先於94年7 月6 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 月9 日終止契約,且自是日起即將上訴人所派人員驅趕至大樓外騎樓,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無意續約,始將人員撤離不再續約,是系爭契約既於94年8 月31日始行終止,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94年7 、8 月份之管理費共210,000 元予上訴人,惟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21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為上訴人明示同意為由而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服務費共計136,500 元暨其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也派人服務至94年8 月31日,是被上訴人自尚應積欠上訴人73,500元之服務費,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因改選而未及於94年6 月10日前通知上訴人是否續約,惟被上訴人事先已向上訴人通知將召開委員會討論續約之問題,待會議決議後再告知上訴人是否續約,後經於同年月25日會議決議不再續約,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僅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且於同年7 月6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延長至同年8 月9 日24時止。
因此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契約終止前即94年7 月份及同年8 月1 日至9日之服務費,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固仍繼續派員至大樓外,惟被上訴人業因終止拒絕讓其進入大樓內服務,故並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3,500元並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先於94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決定是否續約,惟其於系爭契約屆滿日之94年7 月9 日前1 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於同年6 月25日始決議不再與上訴人續約,而上訴人則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業已自動延約1 年,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 月6 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 月9 日終止契約且僅願意支付上訴人同年7 月份及8 月1 日至9 日之管理費用。
2、上訴人於94年8 月9 日後仍派人至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則拒絕其等進入大樓而讓其站到大樓外騎樓,至同年8月31日上訴人始主動撤除。
㈡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業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前1 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視同契約自動續約1 年」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日之94年7 月9 日前1 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項,而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載明:「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會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前於貴公司確定續約事宜」等語而未及於其他,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既僅於94年5 月間發函告知將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約之事宜,惟其後則未於同年6 月9 日以前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當然應自94年7 月9 日屆滿之翌日起自動延展1年,且各約款仍應繼續沿用至明。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有:「本契約有效期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任意片面中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賠償對方1 個月之服務費」之明文,是依上開文義固禁止兩造無故片面中止系爭契約,惟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依其性質係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故當事人之一方依法原得隨時予以終止,對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委託關係因非可歸責於管理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之規定,上開條文即應得認係屬違約效果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如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即須賠償上訴人1 個月的服務費,而被上訴人所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卷附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以大函字第892 號函向被上訴人陳明:「特此嚴正明示本公司對於貴會單方要求終止合約乙事不予苟同,今爰依合約第3條亦即雙方合約已自動延續1 年,欲終止合約煩請貴會遵循合約之第10條第1款賠償本公司1 個月之服務費(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並連同7 月1 日至8 月9 日24時止(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之服務費共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整,於本公司撤場時一併付清」等語僅及於有關被上訴人如終止契約即應支付終止契約前之服務費及違約賠償,而未否認契約已被終止等情即明,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內雖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負違約之責任而予賠償1 個月服務費外,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然生效,故系爭契約於94年8 月9 日即應認業為被上訴人所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於該日屆滿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雖認其於94年8 月9 日後仍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服勤而為被上訴人拒絕進入,並直至同年月31日始主動撤除,故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仍應給付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業於94年8 月9 日即為被上訴人所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派人員勞務之給付本即得予拒絕,且對此亦無須負受領遲延責任而更為勞務報酬之給付,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執行管理服務之費用,其自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4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費用自明。
六、 綜據上述,系爭契約業已於94年8 月9 日即為被上訴人所 終止,上訴人除違約賠償外,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是日以後之管理服務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自94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 費用73,500元,自為無理由,而不應予准許。
原判決依其 理由雖屬不當,惟於其他理由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仍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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