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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2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伊616,707 元及其遲延利息,而上開追加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追加之要件,原審本應予以准許並依法裁判,惟原審漏未判決,經伊聲請補充判決,竟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是原審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判決之補充,必須原訴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法院漏未判決始足當之,如係於起訴後追加他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或第2項之要件,而不合法者,即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可擬。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撤銷訴權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此追加之訴業經原審於95年3 月3 日裁定駁回乙情,有該民事裁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準此,上開訴之追加即非屬原訴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原審就本訴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並於94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全部終結,本訴即無脫漏,從而原審以判決並無脫漏為由,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馨
法官 曾鴻文
法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 記 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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