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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己○○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進生
黃麗霞
聲 請 人 甲○○
巷10弄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楊叔坤
上聲請人聲明拋棄丁○○繼承權對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訟事件,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註:本件聲請時,因庚○○沒有拋棄繼承,庚○○為丁○○之遺產繼承人,丁○○之孫子女並無繼承權,本件縱使補費,亦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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