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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編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75號裁定,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1 張(編號A94102)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 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75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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