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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侯陳秀妹即桂林企業社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AD00五八三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惟供擔保人既自始未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假扣押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撤回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即不得再聲請執行,此時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基此,應可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法院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准其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97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票號:AD00583 號)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侯陳秀妹同意返還提存之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又相對人丙○○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之證明,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6 月4 日雄院隆95執全溫字第2021號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既未實際對相對人為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5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後,亦已逾30日之執行期限,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佐,則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就相對人丙○○部分,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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