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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標全律師
相 對 人 侯全益
即觀山軒佛彫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訴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0129 號案辦理。
惟聲請人已依再審程序向本院提起再審,並由本院分案號為95年度再審字第6 號事件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事件確定前,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129號執行事件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60129 號、95年度再審字第6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惟前開再審之訴業已於95年6 月19日判決駁回,且不得上訴,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再審程序既已不存在,聲請人以有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執行程序之停止,與首揭規定的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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