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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166號判決,為擔保假扣押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53,000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70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7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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