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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仟玖佰零柒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有聲請人於民國93年5 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3年6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紙,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164 號受理在案,嗣因本院於95年4 月22日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而告終結。
詎相對人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於94年11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事件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48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9,065元,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一審簡易判決,且為僅能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業已清償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7,907 元(計算式:79,065×5% ×2=7,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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