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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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