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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略以:上開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6 月6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13日95雄院隆民吉95執全字第235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5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再者,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95年4 月12日作成,聲請人於95年4 月26日前收受,並據以辦理擔保提存,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核閱明白,則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迄今遠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無從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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