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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補字第六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小段182 -9、182 -139 、184 -48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8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之不動產,竟連同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884 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884 號執行卷宗,及95年度補字第6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建物係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一項,該執行標的物包括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2 -9 、182 -139、184 -48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19 、5628、8202(即系爭建物)等建物,上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執行處公告合併拍賣,投標人應分別出價,拍賣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594,000元,有本院95年6 月13日95雄院隆民嘉92執字第59884 號拍賣公告可稽。
準此,聲請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執行,勢將影響全部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必包含整件執行事件因此延宕之總額,而非僅及系爭建物延宕部分而已。
是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自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始屬相當。
本院審酌上開執行標的物拍賣底價為70,594,000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上開拍賣所得資金,以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為得上訴第3 審,及本件之爭點尚非繁雜等情,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 、2 、3 審辦案期限,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可能約需時3 年(第1 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2 審為2 年、第3 審為1 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拍賣底價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再乘以3 年之辦案期限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10,589,100 元 (計算式:70,594,000×5%×3) ,以淮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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