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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0號、95裁全字第455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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