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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提起者而言,是以,如執行債務人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執訴外人吳數音所簽發,並由聲請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票字第2490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現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09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5年3 月6 日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已就本院9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上開抗告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093 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再抗告狀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票字第24903 號及95年度抗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09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12月3 日90年度票字第24903 號裁定,而非系爭裁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係對非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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