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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百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2,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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