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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葛來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8910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提供89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伊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且伊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葛來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及丙○○行使權利後發還擔保金等語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第994 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同意書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全卷審核屬實,本院並依其聲請於95年4 月24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葛來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及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6 月6 日、同年4 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惟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雄院隆民輝94聲341 字第2327 5號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報紙、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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