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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辛○○
乙○○
戊○○
庚○○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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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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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 用 別 │聲請人支出之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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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22,3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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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982元 │2,380 元-1,398元│
│ │ │(退郵)=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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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元 │經最高法院以95年│
│ │ │台聲字第252 號裁│
│ │ │定核定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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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8,3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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