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住臺北市○○區○○路399 號5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北屯區○○○路22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