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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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