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邱素英即玉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素英即玉青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