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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
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127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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