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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已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時,始足當之。
是以,如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 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1 紙為證,惟查,聲請人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後,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嗣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相對人遂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 號裁定獲准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428 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3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5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固有「甲○○」之簽名及印文,惟聲請人並未一併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已於95年5 月15日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95年5 月12日雄院隆民緯95聲763 字第763 號函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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