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78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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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為證。

然查,聲請人固於95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執扣押之執行,並於同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3 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在卷可按,惟本院乃於同年3 月29日函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4 月6 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36號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已催告相對人2 人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2 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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