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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信磊、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而以94年度存字第3220號提存,並聲請執行在案。
茲因鈞院已依聲請人所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又聲請人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05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裁定、95年度雄聲字第4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登報證明各1 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94年度存字第3220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05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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