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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參張(號碼:GJ000415至GJ000417,各附第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463號提存公債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由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10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修正後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面額各新臺幣100,000 元之債票3張(號碼:GJ000415至GJ000417,各附第10次息票),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10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之裁定雖未經撤回,然已逾30日之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且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依其聲請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通知因無法送達於相對人業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95年3 月29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1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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