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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三一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40萬元1 張(債券代號A86310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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