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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此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丙○○、乙○○、丁○○、甲○○及富丞堂建設有限公司(業更名為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禁止變更土地現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147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500 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裁全聲字第318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於訴訟終結後乃於94年3 月4 日以高雄89支郵局第43 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 月5 日送達相對人戊○○、丙○○、乙○○、丁○○、甲○○及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依本院裁定提存擔保金500 萬元,及嗣經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72號裁定、92 年 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318 號裁定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固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出大寮郵局第79至84號存證信函、函件存根暨送達回執影本各6 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戊○○、丙○○、乙○○、丁○○、甲○○及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係富丞堂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為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64797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證,則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92年度全字第1472號假處分裁定之受擔保利益人富丞堂建設有限公司,法人格難認為同一;
再該催告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上並無郵局之投遞後郵戳及受送達人之印章,有該份送達回執在卷可證,顯未經瑞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亦難認已為合法之送達,綜上,本件並未對相對人富丞堂建設有限公司為合法催告,故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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