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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6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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