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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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冲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雄聲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0,000 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在案。

該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2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5756 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3號、93年度執字20899 號、94年度雄簡字第276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94年度雄聲字第20號卷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 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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