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8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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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共計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93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於民國95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5年4 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扣押程序倘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函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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