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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乙○○
號2樓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 月10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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