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9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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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呂美珍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68,000元之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4900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0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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