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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貳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本案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已經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35號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890 號判決各一份、及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94年度存字第353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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