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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存字第867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867 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裁全字第581 號、臺南地院95年度存字第86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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