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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5年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45,000 元,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245,000 元,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卷,經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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