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0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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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係供將來債權人未能假扣押致不能滿足清償之損害之賠償,故如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就上開擔保金中之59萬元執行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71萬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提供130 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第133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就前開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後,已分別於95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20 日 領取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8,137元完畢,尚餘擔保金671,863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95年5 月23日(92)存字第1038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假扣押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69568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後,已因本案敗訴確定而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完畢,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671,863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未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法定遲延利息38,137元,而聲請併予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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