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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34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4,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010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5年4 月3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86年度全字第3420號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86年度存字第4010號、86年度執字全字第2672號(含86年度全字第3420號)卷審核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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