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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8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 紙,合計1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374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在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亦分別闡述詳盡。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87,712 元為由,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75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自行清償52,003元,其餘欠款231,404 元則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017 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5 月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2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6275號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01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與假扣押之債權額顯不相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是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難謂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提存物,因聲請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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