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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優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3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請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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