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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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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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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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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0,460元×3/10=3,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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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16,000元×3/10=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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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7,9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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