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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存字第1536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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