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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四路30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2號民事裁定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6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440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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