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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3年裁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為免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並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7 月7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94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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