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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雅惠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952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95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書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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