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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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供擔保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320 號判決勝訴確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執全字第863 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民事裁定、94年度雄簡字第10320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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