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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42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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