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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甲○○
戊○○
丙○○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HN07860 、HN07861 、HN07862 ,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176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存單號碼:HN07860 、HN07861 、HN07862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現金40,000元為擔保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8 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80號暨回執4 份、本院95年3 月16日雄院隆民禮95聲376 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3號、95年度聲字第376 號、92年度執全字第963 號卷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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