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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民國95年4 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2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10日95雄院隆民心95執全字第423 號塗銷查封通知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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