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6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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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謝逢璟原名謝鳳美
11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逢璟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45,000元,並以95 年 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各1 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4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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